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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暂停与终止上市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暂停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规则的;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述情形消除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可恢复该基金上市。
第二十三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终止上市:
(一)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