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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终止上市
第三十五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二)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